编者按
今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表决通过,并于今年5月20日起施行。该法明确规定,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法律地位”,为国家刑事法律平等保护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根据。刑事立法司法如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司法机关在平等保护民营经济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本栏目特别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谢望原就此撰写评论文章,敬请关注。
加强对民营经济的刑事法平等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谢望原
我国一直重视对民营经济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为了进一步促进和保护民营经济,今年4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其“总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虽然我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但其并不涉及刑事法平等保护问题。《民营经济促进法》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对民营经济“同等保护”“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法律地位”,为国家刑事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提供了新的强有力的法律根据。今年8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呼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在《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条进一步强调“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要真正做到民营经济刑事法平等保护,还须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刑事立法上提高对民营经济的保护力度,对各种经济体进行同等保护。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些与行为人非法获取财物或造成财产损害有关的犯罪,乃基于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财物(产)所有制性质(公有或私有)来设计。比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其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者主体还包括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侵害利益限于公共财产;民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民营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则并不构成独立犯罪。又如,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与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就其客观行为表现而言,这两个犯罪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将公共财物或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但在刑罚配置上,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对于职务侵占同样“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则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该两罪除了行为主体不同(贪污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关键区别在于所侵害财产性质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国有或集体所有)财产,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为非公共(民营或私有)财产,同样是侵犯财产,前者立法上设置了死刑,后者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立法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比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更加严格,也更为有力。有必要说明,作如此比较,并非主张对职务侵占罪也要配置死刑,而是意在说明,刑事立法对民营经济的保护,与对国有或集体(公共)所有财物的保护相比,在力度上还存在着差距。
与此类似的立法还有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与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该两罪也是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前者侵犯的是公共财产利益,后者侵犯的则是非公共或私有财产利益,前者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后者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等,本质上也是以所有制为根据来设计罪名和配置刑罚。这是因为,在中国法律语境中,“国家工作人员”一定是与公有制紧密关联的概念——某种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乃是公有制或公共财产利益的化身,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更是如此——这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即可见端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个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乃是:如果刑法立法规定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刑事保护有明显强弱差别,那么在司法观念上势必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重视对公有财产利益的保护,而有意或无意之间就会轻视对私有财产利益的保护。所以,要真正做到刑事法上平等保护民营经济,首先就要从刑事立法层面将对民营经济的保护提高到与公共经济体相同的水平。
我国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目前,在刑事立法层面,我国已经构建了一个层次清晰、罪名严密的公有制经济刑事保护体系,这是非常有必要的。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的“同等保护”的原则,在民营经济的刑事立法保护层面,我国还需进一步加强。
二、切实贯彻落实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规定,坚决杜绝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落实“三个规定”,杜绝对司法的不法干预。
应当充分肯定,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来的法治建设,我国已经建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中,刑事法律体系尤为完备。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遭受不公平待遇,甚至蒙冤受屈的案例仍偶有发生,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也给民营企业发展带来巨大的困境,令民营企业家信心受挫,非常不利于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除了《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指导意见》,为了有效保护和促进民营经济,此前,党中央和国务院以及“两高”还专门出台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202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等。这些国家政策和司法解释都反复强调了充分保护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现在,必须下真功夫严格贯彻落实已有相关民营经济刑事法保护的国家政策、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坚决杜绝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同时,要严格落实“三个规定”,杜绝对司法的不法干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围绕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此即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为防范不当司法干预构筑了铜墙铁壁。
物美总裁张文中在冤案平反后发表的一封公开信《给40年的信》中表示:“我相信,如果没有对司法公正的干预和影响,正常情况下,公、检、法任何一个机构都不会作出对我的原审判决,不会形成这样一个非法律人士都可以看出错误的重大冤案。”可见,严格落实“三个规定”,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也是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方面。
三、公检法应当切实承担起民营经济刑事法平等保护相互监督制约责任。
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从司法实践的运行情况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互相配合方面总体上有力有效,但在互相制约方面有时还存在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民营经济刑事法保护方面的职能和作用十分重要,不可替代。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要更加重视平等保护,进一步加大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力度,对那些违法使用刑事手段干预民营经济活动的行为理直气壮地说“不”!对于那些以刑事手段非法干预民营经济活动的案件,期待检察机关通过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将其遏止或纠正在审查起诉阶段,以此尽可能地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发生。
总之,只有公、检、法严肃认真一体遵循有关民营经济刑事法平等保护的法律、司法政策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处理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时切实做到“互相制约”,才能使“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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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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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王誉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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